- 发文单位: 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发文日期: 2026-04-03
- 类别: 住房公积金
- 发文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 生效日期: 2026-04-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汇(补)缴、转移、封存等业务。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和军队文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单位工作、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订立书面约定,明确缴存主体、缴存基数、比例及缴存方式。约定不得违反本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被派遣人员合法权益;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社会组织及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不得为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人员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本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本市职工到外地就业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出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未封存的;
(二)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
(四)被限制使用住房公积金期限未届满的。
外地职工到本市就业,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将在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职工离开单位且中止发放工资仍保留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中止发放工资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恢复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应当自恢复发放工资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缴存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职工申请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执行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不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单位可在上述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账户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第二个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执行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与比例不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基数调整的,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须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比例申请表》、经内部公示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工会决议书。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将住房公积金补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清偿。
第六章 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职工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切实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缴存单位可注册使用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厅,办理账户设立、缴存、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等业务。网上服务厅注册单位办理网上缴存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认证方式,登录网上服务厅。
(二)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应按照网上服务厅办理协议及相关规定,准确填报缴存业务申请信息或上传业务资料,并按网上业务办理流程提交业务申请。
(三)单位及其授权的经办人员应妥善保管网厅登录密码及验证码,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避免泄露本单位和职工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网上服务厅注册单位宜采用网上缴存的方式办理业务。网上服务厅未开通的业务或因单位经办人操作失误需要更正的,单位应提供相关业务材料及书面说明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强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工会、受委托银行等部门和机构的协同配合,加强单位相关数据的共享和分析,督促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在处理单位和职工因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发生的争议时,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调解处理,充分发挥工会、行业协会及调解组织的作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相关规定共享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德住金〔2020〕5号)废止。
政策官方链接: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