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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政办发〔2026〕9号 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 发文字号: 乌政办发〔2026〕9号
  • 发文单位: 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
  • 发文日期: 2026-04-01
  • 类别: 生育保险
  • 发文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 生效日期: 2026-04-01
  • 业务类型: 其他
  •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着力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切实维护职工生育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财政 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做生育保险有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 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职责与范围

第二条 部门职责

(一) 医保部门负责对全市生育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 和组织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医保经办部门负责做服务协议管 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汇总和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保基金及时拨付。

(三)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 人社部门负责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劳动权益,并做好与养老、工、失业保险政策的衔接。

(五)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本合征缴工作。

(六)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 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七)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区医疗保障、财政、审计、人社、税务、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负责相应工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 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救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

(四)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与缴费管理

第四条 参保登记

(一) 参保单位依法应在规定时限内为其全部职工向医保经办 机构申请办理生育险参保登记,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信息。

(二)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 员在办理职工基本医保参保登记时可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三) 领取失业险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其失业险所在的社保险办机构统一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期间个人无需另行申报。

(四) 退休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医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缴费标准

(一) 职工生育保险费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用 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 业人员平均工资 80% 的,以 80% 为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300% 的,以 300% 为缴费基数。

(二) 参保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 0.5% 的费率足额缴纳,与职工基本医保统一征缴,合并计算缴费费率。费率实行动态调整并报自治区医保部门批准。

(三)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缴费基数按照其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缴纳,缴费费率为 0.5%, 与参保单位生育保险费率保持一致。

(四) 领取失业险期间失业员,其育保险费其失 业保险关系在的社办构按当地工基本缴费基 数代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

(五) 自治区内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区参保的,其缴费 时长在转入地累计计算。跨省参保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缴费管理

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保费合征缴,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缴。

(一)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 等法定事由不得拖欠、减免。

(二) 领取失业险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其失业险所 在的社保险办机构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 力等法定事由不得拖欠、减免。

(三)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由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拖欠、减免。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八条 待遇享受的条件

(一) 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 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 新就业形态人员只要参保缴费正常即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设等待期。

(二) 参保工断生育和基本医疗险关 6 个月 6 月) 以内接续关系的,若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生育和基本医疗保险 费后,补缴当月即可享受生育和基本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仍 可按规定追溯享受,同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 6 个月以 上接续生育和基本疗保险关的,中断期发生的生育和基本 医疗保险费用不报销,中断期间的待遇不可追溯。

(三)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配偶,且配偶也同时参 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生育保险) 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该配偶发生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属于政策范围内的 住院医疗费用,可享受男方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

(四) 参保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 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分娩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时,以出院日期为准,连续参加生育保险缴费满 12 个月 (含当月), 且领取生育津贴时属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五) 领取失业险期间的失业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保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享受同等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不设等待期。

(六) 女职工在国家法定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其中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女职工,产假和休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照发,不享受生育津贴。

(七) 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实施符合规定计 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险待遇。

(八)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生育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政策。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 支付范围

1.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为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2.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内产前检查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覆盖孕期基础检查项目的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 (见附件) 执行。

3. 在异地发生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其相关费用按照参保地待遇标准进行报销。

4.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给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职工医疗费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5.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了职工基本医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发生分娩、流产、节育、复通或绝育手术属于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待遇享受起止时间及待遇标准参照《乌兰察布市职工医疗保障管理办法》执行。

6.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二)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1. 产前检查费用:

(1)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妊娠期内发生的属于自治区制 定的覆盖孕期基础检查项目的门诊产前检查项目基本服务包内的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封 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2) 基本服务包推荐目录外的政策范围内产前检查费用,可纳入职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范围。

2. 生育门诊医疗费用: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流产、节育、绝育、复通手术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全额保障,封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3. 生育住院医疗费用:

(1)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配偶 (已参加基本 医保) 发生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属于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全额保障,封 顶线与职工医保年度封顶线合并计算。

(2) 危急重症孕产妇分娩期间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由基本医 保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 生育津贴待遇

(一) 发放范围

1.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

2.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

3.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

(二) 生育津贴算法

1.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按照计发基数除以 30 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 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计发基数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业务年度所有在职月平均工资计发。

3. 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更换单位的计发基数按照转入所在用人单位上业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4. 新成立单位的非财政供养女职工计发基数按照新成立时当 年单位申报的月平均工资计发。

5.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 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工、新就业形态参保女职工计发基数按照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月缴费基数计发。

(三) 生育津贴标准

符合生育政策的非财政供养参保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定产假和 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如下:

1. 妊娠未满 4 个月流产的,按 15 天计发生育津贴。

2. 妊娠满 4 个月流产的,按 42 天计发生育津贴。

3. 分娩的,按 98 天计发生育津贴。

4. 难产的,生育津贴在 98 天基础上增加 15 天计发。

5.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天生育津贴。

第五章 待遇申报与经办管理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

(一) 本地及区内异地结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就医,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 构直接结算,个人仅需负担按规定应自付的费用。

(二) 区外异地结算

1.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妊娠、生育或者终 止妊娠的,出院时需由个人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后,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2. 报销方式包括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

(1) 窗口受理: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参保地医保 经办窗口提交申请。

(2) 网上申报: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医保 APP 等线 上渠道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材料

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申报材料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 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规定申报。

(一) 报销产前检查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 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

(二) 报销生育医疗费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 或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 (诊断证明或出 院小结)。

(三) 报销计划生育医疗费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 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或出院 小结。

(四) 申报生育津贴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医保电子凭证或 社会保障卡、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特殊情况应提供病历中对应的佐证资料,如住院医嘱、检查化验报告单等;财政供养单位的非财政供养人员申领生育洋贴时,无 法证明个人身份的,需提供承诺书及相关佐证材料;参保男职工其 未就业配偶 (已参加基本医保) 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无法识别家庭 成员关系的需提供结婚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身份关系的 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 窗口受理和网上申报经办流程与时限

(一) 经办流程

1. 网上受理:申请人可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内蒙古医保 APP 等线上渠道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审核后进行拨付,参保 人员可同时申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2. 线下受理:患者可持相关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大厅进行 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审核后进行结算拨付,参保人员可同时 申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 生育参保人已经维护好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且在医疗机构直 报生育医疗费的,可由系统自动提取材料,实现生育津贴 “即申即 享”。

(二) 办理时限

医保经办机构收到申报材料且材料完整符合规定的,生育医 疗费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生育津贴支付在 10 个工作日内发放完毕。(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三) 结果送达

受理结果通过系统短信通知,参保人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

内蒙古医保 APP 查询办理进度。

第十四条 新旧政策的衔接过渡

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时,按以下时间节点衔接:

(一) 生育门诊医疗费用,按门诊费用票据就诊日期为准,在本 细则实施日期之前的费用,按照原政策执行;在本细则实施日期之 后的费用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二) 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按出院票据的就诊结束日期为准,在 本细则实施日期之前的费用,按照原政策执行;在本细则实施日期 之后的费用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三) 生育保险申及办业务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 相关经办规定优化调整,一律按新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发文。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的各项业务管理,优化育险项工作流程,实做育保险费用的支付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做好生育保险相关医疗服务项目 的指导工作,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控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医疗机构要及时公示生育相关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医 保支付范围,合理控制目录外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在生育保障的 医疗服务管理,完善支付方式,逐步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 DIP 付费分组方案,探索将有无分娩镇痛技术操作作为分组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生育保险在医保信息平台的事 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利用医保智能监管系统,对生育待遇的享 受、支付进行常态化监测分析,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生育医疗费用 支出,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规 范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如实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积极的生育支持措施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 发展的重大决策,各旗县市区要按照本细则要求认真落实,各相关部门要相互协同加强宣传及政策解读,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参保管理经办统一按照《内蒙古自治 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原有政策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执行中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本细则自 2026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政策官方原链接:乌兰察布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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